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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规章制度(汇总24篇)

时间:2023-10-22 10:59:36 工作计划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篇1

计划生育利国利民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虽然已经是家喻户晓,是一项我们长抓不懈的工作,但在我们即将送走忙忙碌碌的xx年年,如何继续将2017年的计生工作在五一路北社区中开展得有滋有味,使之更加出色,是需要我们深究的。我们五一路北社区2017年计生工作的工作思路如下:

一、领导重视,加强队伍建设

社区书记亲自抓、负总责;计生干部具体抓、放手干。加强计生协会班子、楼组长、信息员、志愿者队伍的建设,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带领这些班子、队伍人员不断学习党对人口、计生工作的新政策和新规定,不断充实和提高我们的业务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做到具体工作有人抓、大事小事有人管,使协会工作得到正常开展,使我们的服务能真正让群众得到满足和满意。

二、创新机制,提供宣传服务

随着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优质服务的全面开展,计划生育服务领域不断拓宽,从避孕节育服务拓展到包括孕产期保健的生殖健康服务,以及开展婚育新风的宣传教育活动,都离不开宣传工作。我们利用社区中的大小会议、各种阵地向群众宣传党对计划生育的政策、法律、法规。积极发挥社区计生协会的作用,利用社区协管员与楼组长、志愿者及信息员队伍,采取形式多样、对不同人群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根据广大育龄人群的需要,提供优质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服务。做到特殊对象有计划生育宣传员送资料上门、普通群众通过宣传栏获取信息。在社区居民中广泛开展“青春健康”和“预防艾滋病知识”宣传教育,使社区居民科学掌握了计生保健知识,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同时也使育龄人群生殖保健意识有所增强。

三、勤于走访,实际服务群众

人口计生工作是做人的工作,关系复杂,工作量大。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中,要树立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每当社区中有人家结婚,或有新生儿出生,都要登门拜访。一来摸清信息,便于管理;二来联络感情,便于开展工作;三就是送上社区居委会的一番关爱。把最新的计生政策、把婚育新风宣传到他们,给她们送去生殖健康、科学育儿、产后保健、避孕选择等知识手册,相信对于这样的走访、这样的温馨服务是社区居民所需要的。

四、定期验证,关注流动人口

根据街面房多、出租房多、流动人口多的三多特点,我们要把这作为社区创建工作的重点来抓。积极开展每月一查,每季度一核对的计生普查验证工作。为了方便流动人员做好计划生育,我们要不定时地把计生宣传资料、避孕工具送到他们的手里。另外准备组织1-2次便民服务活动,设立计生政策咨询、发放宣传资料和安全套,让流动人员享受与户籍人员同样的服务。

以上是我们在新的一年里的工作思路,群众的需求度和满意度,是检验我们工作的尺子,我们要在优质服务工作方面有所新的突破,以满足现时社区居民的精神文明需要。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篇2

定南乡虎场村计划生育协会先进事迹材料“罗会长,来了,进家喝杯茶”,这是虎场村计生协会会长罗时贵进入群众家中每天都会重复听到的话。走进定南乡虎场村,碧绿的青山,平缓而清澈见底的溪流,干净整洁的布依民居依山而建,阡陌相通,鸡犬相闻,一幅欣欣向荣,充满勃勃生机的新农村景象呈现在你的面前。这些变化与村计生协会的工作是密不可分的。虎场村计划生育协会创建至今有四年多时间,该协会通过独到的工作方法和特色服务,坚持以人为本,情系民心,不仅赢得了村民的广泛信任,成为了村民的贴心人,而且把计生协会工作开展得有声有色,成了我乡计生协会组织的一面旗帜。

一、开展特色服务,增强协会感召力

面对成千上万的村民,村级组织靠行政命令是行不通的。那么靠什么来增强号召力和感染力?虎场村计生协会通过探索总结,推出了一招,就是大力开展特色服务活动。一是营造文化氛围,宣传群众。计生协在易于聚集的地方制作图文并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巨幅广告牌、板报、宣传栏和宣传橱窗等,既让人们学到生育知识,又受到优良环境的渲染和熏陶。二是搞好文艺宣传,教育群众。计生协会组建了山歌表演队,自编自演文艺节目,以计生先进典型为素材,演身边人,说身边事,形式新颖,风格独特,为群众喜闻乐见,使群众从中受到教育。三是创建会员之家,吸引群众。在上级计生部门参与下,积极筹措资金,在村建起了高标准的.会员活动室,使用面积达100平方米,方便了会员学习和活动。不定期开办计生培训班和知识讲座,累计参加培训和接受教育的已达800多人次。四是心与心交流,贴近群众,在村级协会会员和联系户之间开展了了解村民需求,解答村民疑难活动,把计生宣传服务送到各村民户。会员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2000余份宣传单直接送到村民手中。会员对协会工作鼎力支持,参与率达90%,宣传服务面达95%。

二、关注流动人口、关爱留守儿童

在计生工作中,最难管理的群体就是流动人口,这些人管理不到位,违规违法生育就难以避免。虎场村计生协会对此坚持以人为本,倾情感召人,在建立流动人口档案的基础上,成立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吸收流动人口中的积极分子参加协会。专门建立外出人口困难家庭帮扶计划,明确在家协会会员对留守儿童家庭的帮助职责,关心帮助留守家庭在医疗、技术培训、就业、子女入学等实际问题。村级协会根据外出人口中妇女、育龄妇女、已婚育龄妇女等情况,把工作重点放在已婚育龄妇女特别是夫妻同住的已婚育龄妇女身上,有组织有计划地搞好与他们的联系,并要求该夫妇做好孕情监测,健全档案资料,定期进行生殖健康普查,诊病治病、孕检,通过人性化服务,转变其生育观念,有效控制了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现象的发生。

三、让会员享受亲情优惠,少生优生

彰显婚育新风四、以协会项目为龙头,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在_提出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人为本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诣社会的探索中,虎场村计生协会以自己的实践行动诠释中新农村建设的意义。为我乡各级计生协会的发展树立了鲜明的旗帜,在全乡各项工作中发挥着不可代替的作用。展望未来,在村计生协会的大力工作下,虎场村的明天计生工作服务更优质,村容村貌更整洁,群众生活会更富裕,社会建设更和诣,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蓝图一定会实现。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_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教育、卫生、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在成年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就业证等证照时,发放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后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奖励政策的兑现等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可以设定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五百元,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三)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只有一个孩子的;

(四)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六)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二)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三)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孩子数。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夫妻中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向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三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根据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采取政府、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等多种形式,在农村地区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已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村地区,应当优先为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生殖科学知识,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注册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提倡公民以避孕为主实行计划生育。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四十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

第四十一条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第四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以县(市、区)为主。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四十三条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_《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五)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六倍至九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五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但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补领生育证;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依照《_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_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_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计划生育的影响

1、有利于国家加速资金积累。实行计划生育,使国家用于新增人口的消费减少,从而加速资金积累。

2、有利于劳动就业。实行计划生育,可以使每年进入劳动适龄人口减少,从而有利于劳动就业。

3、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质量。实行计划生育,国家可以把积累下来的资金用于教育,使更多的人受到更多更好的教育和技术训练,从而达到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质量的目的。

4、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和提高人均资源水平。实行计划生育,可以缓解人地矛盾,提高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人均占有粮食的水平。

5、有利于农民少生快富。实行计划生育使每个家庭的人口减少,不仅可以减少家庭消费,而且使家庭主要成员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发展家庭经济和健康娱乐中,从而保证家庭幸福、社会稳定。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篇4

1、《计划生育手术常规》中所规定的各种禁忌症,经治疗者。

2、半年内有终止妊娠史,一年内有2次人流史或连续3年均有终止妊娠史者。

3、剖宫产术后1年内,哺乳期,限用甾体类避孕药失败者。

4、生殖道畸形或盆腔包块者。

5、既往有子宫穿孔、胎盘粘连、大出血、子宫或阴道破裂修补术,子宫肌瘤切除术者。

6、子宫位置高度前倾、前屈、后倾或宫颈显露困难者。

7、脊柱畸形、骨盆病变、下肢病变截石卧位困难者。

8、宫内节育器异位、变形、嵌顿、断裂、带环妊娠或绝经1年以上者。

9、严重的器质病变、出血性疾病以及外科成形术后者。

10、年龄≤20岁或≥50岁。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篇5

为了认真贯彻《_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加强我校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如下管理制度:

一、成立学校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由学校校长第一把手亲自抓,由学校工会主席分管计生工作。并确定工会副主席专职抓学校的计划生育工作,每年分别与学校适龄女教师及男教师家属签定计划生育管理目标责任书。

二、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工作政策,提倡晚婚晚育,推行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夫妻双方都应尽责任和义务,作好计划生育工作。

三、根据教育局要求,于每年5月及11月定期为女教师及男职工家属进行查环、查孕等妇女保健工作。

四、根据有关产育假规定:女教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增加15天,双胞胎增加15天,晚育增加15天。

五、女职工产假必须按规定向学校办理有关请假手续,产假期满,应自觉回校上班。

六、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妇应当积极做好避孕节育措施,如上环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七、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教职工,将上报上级主管单位备案,并按教育局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计划生育实行一票否决制。

八、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篇6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_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_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_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_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_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_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_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_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_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人员,实施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络,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实施出生缺陷干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应当与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通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服务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第十七条 _门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营业执照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第二十条 _门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编制部门应当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_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三十二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登记,免费领取服务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照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_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四十条 坚持避孕为主。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两个子女的,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提倡使用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应当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孕情、环情检查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十四条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第四十五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六条 计划生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

第四十八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生育保险费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其他城乡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需持有《计划生育证》,医疗机构方可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五十条 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十二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继续享受原有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应当为农村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户、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二女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缴纳需要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登记结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符合政策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6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第五十六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元至500元,并从领证当月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高考时给予加分的照顾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国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适时作出调整;

(四)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五)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和优待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的奖励费。

第五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八条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累计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以享受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予以开除,并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是农村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是城镇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条 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婚生育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止,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六十一条 对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二女绝育户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停止原享受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怀孕后,不听劝告,不终止妊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预征夫妻标准工资各30%的社会抚养费;其他各类人员分别按照其社会抚养费应征金额的50%预征。

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在扣除终止妊娠所需的手术费用后全部退还;造成生育事实的,冲抵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区和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主要领导人不得晋级、晋职。

第六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为无生育证明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的患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不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服务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而当事人又拒不承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接受技术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七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七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妨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第七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篇7

一、指导思想

以_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_中央、_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精神及党的十八大、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三降一升”目标任务,坚持以基层基础为主线,以“三按月”、“村居互查”和“两双”工作为抓手,以避孕节育、控制人口数量为重点,主攻流动人口这一难点,以实施“少生快富”工程为出发点,着力加强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切实抓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在人口计生信息化、队伍职业化、基层群众自治化和工作法制化上要有新突破。全面落实人口计生政策法律法规,健全完善“依法管理,基层群众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人口计生工作机制,为全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目标任务

年度内人口出生率控制在12%以内;人口自然增长率控制在8%以内;出生人口性别比控制在103—107之间;常住人口符合政策生育率达98%以上;流动人口符合政策生育率达88%以上,一孩妇女上环、二孩及以上夫妇绝育及时率、避孕措施落实率均达100%;二女孩户结扎完成9例及以上;妇检率达100%;药具应用率和随访率均达100%;乡级投入避孕药具的经费达万元以上,乡级财政投入计生事业费人均达5元,全乡年度内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的10%、中央转移支付的20%用于奖励扶助;本年度政策外生育征收面达100%,完成社会抚养费征收20万元以上并确保100%用于人口计生事业,其中,非诉案件占年度总案件数的30%;PIS系统录入出生统计数据准确率达100%;实施孕前优生健康检查75对以上,使用技术干预数达100%;继续实施“少生快富”工程帮扶工作,奖励扶助政策落实率、兑现率均达100%;推行“双诚信双”的村达100%,实现“双诚信双”示范的村达100%;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达到年度目标;基层计生协会整建率达100%;政务办公及时率达100%;进一步加强计生优质服务工作,为水城县创建优质服务先进县奠定基础。

三、创新工作机制,促进人口计生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决定》和省委《意见》精神,坚持创新发展战略,把新机制建设摆在新时期人口计生工作的重要位置,加强人口计生理论创新、体制创新、制度创新、科技创新,实施全省“十二五”人口计生机制建设规划,确保全乡在两年之内建立起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领导决策、依法管理、群众自治、利益导向、优质服务、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投入保障、宣传教育、科学管理考核、队伍建设”等人口计生工作长效机制,促进人口计生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1、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责任

一要坚持把人口计生工作摆在重要战略地位来抓,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一把手”负责制,实行乡党委书记分管、政府主要领导协管、党政副职配合管的人口计生工作管理体系,建立“书记抓、抓书记”的领导推进机制,做到书记亲自安排、亲自调度、亲自落实、亲自兑现责任追究,确保领导、认识、投入、责任、措施、检查、奖惩“七到位”。继续实行副科级干部包村、股室干部、驻村指导员和村干部包组、育龄妇女小组长包户的层层包保责任制,乡党委政府每月听取一次人口计生工作专题汇报,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副科级包村领导要定期或不定期深入村组检查指导工作;乡计生办要经常到村、组督促指导工作;乡直各单位要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合力抓好人口计生工作;乡、村、组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强化措施,落实任务,明确责任,扎实把人口计生工作抓好、抓实、抓出成效。

二要认真落实“三会三查”(组级一月一次见面会、村级一月一次汇报会、乡级一月一次专题会;组自查、村普查、乡抽查)制度,加强对人口计生工作的督促检查。三要进一步完善考核评估机制,按照省、市、县人口计生工作的相关考核办法,强化人口计生责任目标管理。切实把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制定的相关目标任务分解到副科级人头上,让人人肩上有担子、有责任,形成齐抓共管。

2、围绕生育主线,全面推进全程服务管理

全程服务管理是有效预防政策外生育和遏制性比偏高的重要手段。坚持围绕生育这条主线,从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前检查、孕期保健、住院分娩、产后随访、落实避孕措施、术后回访,以及婴幼儿早期教育等各个阶段的不同需求,确定服务管理对象,开展全程服务管理。

一是准确界定服务管理对象。

二是全面推行“周上门、月随访、季保健”。

三是跟踪随访到位。育龄妇女小组长周上门、驻村指导员、村级计生人口主任、计生协管员、月随访必须有登记,有对象签字和按手印。

四是按照省、市、县要求,结合本乡实际,对全乡5个村进行分类管理、重点督查”。

五是责任落实到人。全面强化乡、村责任,将服务管理对象的孕、产、术全过程责任和妇检、手术库存、、手术落实率、及时率等明确到人,加大督查和指导力度,在督查中指导,在指导中督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问题,并落实责任追究。

3、创新宣传教育机制,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营造良好工作氛围

坚持把宣传教育作为人口计生工作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创新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广泛参与。

一要加大宣传教育经费投入力度,宣传教育经费占本级人口计生事业经费的10%以上,并逐年递增。

二要抓好乡、村两级人口计生宣传教育网络和阵地建设。

三要及时组建乡人口计生文艺宣传队,并确保经费投入到位,人员到位。

四要不断提高育龄群众对计生政策的知晓率,让村组干部和广大育龄群众切实掌握现行生育政策、处罚政策、奖励扶助政策,教育引导群众自觉遵守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进一步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4、着力打击“两非”,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

一要建立健全打击“两非”和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长效工作机制,依法严厉查处“两非”等违法违纪行为,形成党政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格局,对涉嫌溺婴、弃婴或“两非”案件的,派出所、卫计办、卫计院等部门要在24小时内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联合调查处理。各村要切实加强孕产期全程服务管理,从源头上防范选择性别生育,强力推行住院(陪护)分娩,提高住院分娩率,确保住院分娩率达到85%以上。对于“两非”案件,要采取有奖举报、有奖办案、逆向排查等方式,切实深入村、组、户逐人核查、梳理线索,通过内查外调,查清查实案件情况,并视情节轻重分类作出处理,对涉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按照党政纪和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二要建立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工作定期信息通报专项督查制度。扎实开展以清理出生人口漏报、新生儿死亡、孕情消失为主要内容的专项治理,对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或出现新生儿死亡、孕情消失的村,要进行重点督导检查,找清根源。要坚持联席会议制度,各村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协作机制,加强协作联系,及时沟通信息,交流情况。要做好对B超设备、终止妊娠药品和技术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坚决杜绝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发生。

三要强力推进集中专项清理整治工作,各村务必大力查找“两非”案源,切实配合和投入到专项清理整治工作中。

5、切实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一要认真贯彻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以建立“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工作机制为核心,以构建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为支撑,坚持和强化“两手抓”(一手抓堵住新产生的失控人口,一手抓消化原有失控人口)。

二要进一步探索新的流动人口计生管理机制,加强部门协作、区域协作、周边协作,形成“党政统一领导、部门参与、属地管理、优质服务、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落实以房管人,以房找人和房东报告等工作制度,加大办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合同管理的力度,着力清理流出人口,实施跟踪管理,督促落实相应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要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网络,调整和充实计生工作队伍,配强专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人员。

6、着力基层协建设,充分发挥计生协在人口计生工作中的生力军作用

一要继续深入开展乡、村基层协会组织机构、队伍、网络建设,不断拓展基层协会服务领域,确保人员到位,经费投入到位,力求有人管事、有钱办事。二要切实把计划生育协会工作与人口计生工作同安排、同部署、同落实、同奖惩,把村计划生育协会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列入乡人口计生综合考核。三要充分发挥协会“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的五项职能,着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切实抓好协会典型示范工作,以“一创三建一帮带”活动和“五大幸福计生行动”为载体,解决参与计生“双诚信双”工作;以为广大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为根本宗旨,申报人口利益关怀基金项目,积极发挥资金效应作用,带动计生户发展种养殖项目,提高群众生产生活水平。

7、建设“六个一”,实现“六个突破”

要切实按照市人口口计生委关于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的要求,工作重心下移到村,工作开展到户、任务落实到人,按照“六个一”和“一室一校三栏”的目标要求,加强村级人口计生基层基础工作,实现“六个突破”和“三降一升”工作目标

8、全面巩固人口计生“双诚信双”工作

坚持以人为本,创新人口计生管理机制,按照“守信受益、失信受制”的原则,依托村民自治,群众自愿参与的基础上,把国家各项惠民政策、公共服务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同群众履行计划生育责任有机结合,实现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建立广大群众自觉参与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基层群众自治长效机制为重点,夯实基层基础,提升“基层群众自治”工作整体水平,以诚信计生促进我乡人口计生工作再上新台阶。

9、着力抓好“三大工程”

一要认真组织实施“三大工程”,即:开展以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知情选择,确保避孕措施及时率、落实率均达100%;做好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工作,对政策内出生的人口实施药物干预和技术干预手段,逐步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做好生殖道感染普查普治工作,以经常性和周期性工作为主,落实妇检工作“四定措施”(定时间、定地点、定人员、定任务),提高妇检质量,确保妇检率达100%。

二要严格按照“四优一满意”(环境优美、技术优良、管理优秀、服务优质、群众满意)的要求,确保乡村两级技术服务设备投入到位,进一步推进乡计生服务站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和技术服务信息化建设,努力提高技术服务队伍素质,不断提升技术服务质量和水平,为广大育龄群众提供文明、优质、温馨的服务。

三要不断深化药具管理改革,充分发挥避孕药具免费发放点的作用,稳步扩大发放网络,满足群众对避孕节育的需求。

四要不断拓宽服务范围,认真做好早教、开展艾滋病筛查、健康体检、不孕症诊治及微创手术等服务,不断满足广大育龄群众的需求。五要切实抓好“XXXX”环境改造服务站搬迁入住并正式投入使用工作,进一步完善功能,使其发挥效益。

10、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

一是要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制定的计划生育家庭各项奖励优惠政策,认真做好奖励扶助的资格确认工作,坚决做到该奖的一个不少,不该奖的一个不多。

二是要切实按照《XX县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工作的实施办法》和省、市、县的相关要求,严格兑现“三项制度”、“六项”等规定的奖励扶助资金。

三是各有关部门要不折不扣地落实好相关奖励优惠政策,认真兑现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应该享受的国家扶贫开发资金和强农惠农资金,充分体现“普惠”加“特惠”。对违法生育的家庭,坚决降低或暂缓执行“普惠”政策。

四是建立并完善推迟和放弃生育奖、及时落实手术奖等。积极动员群众推迟、放弃二孩生育,及时推广、兑现奖励扶助政策。

五是以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工作为载体,深化生育关怀行动。进一步完善奖励扶助、特殊家庭救助、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等申报制度。及时规范好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救助和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登记、审核、审批,严格按相关程序上报扶助对象的变更和退出。

做好20xx年度新增奖励扶助对象、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对象和符合“少生快富”家庭的审核、上报工作;在危房改造中帮助农村“两户”解决住房困难,协助乡社会事务办抓好农村“两户”的危房改造,并协调帮助解决部分资金。六是督促指导村抓好利益导向工作的落实。

11、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是要严格执行“七个不准”、“五条禁令”,坚持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严禁行政不作为、行政侵权等行为发生,坚持将基层文明执法纳入综合考核。

二是要建立和完善人口计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制度,乡和村要明确一名人员作为信访案件信息通报员,负责人口计生信息尤其紧急信息和突发事件信息上报工作。

三是对政策外生育的群众,要依法按程序、按标准征收社抚费,乡必须要有计划合理地启动对“重点对象”申请法院(庭)按照司法程序执行,同时按照“月分解、月计划、月完成、月上缴”的要求清理社会抚养费库存征收数,对不能完成分解任务的村,由乡财政扣发其工资。

四是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加大依法征收的力度,严禁坐收坐支、“打白条”或将社会抚养费挪作它用。有关部门要适时跟踪督查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对违反财经纪律或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行为,要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是要认真清理历年社会抚养费下欠数,建立健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台帐,对当年政策外生育家庭的社会抚养费征收面要达到100%。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篇8

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严格执行现行生育政策,以稳定低生育水平为根本,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和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为重点,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的工作方法,全面提升人口和计划生育整体工作水平,为薛家湾镇的经济快速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一 、始终坚持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

坚持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不动摇。加强组织领导,并落实到具体责任人,要求各级领导要积极参与,齐抓共管,抓好落实,严格按照薛家湾镇《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实行领导包片、一般干部包村责任制,认真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工作,促进相关部门从根本上重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不断增强统筹解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自觉性,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有效工作机制。

二、全面落实国家、自治区、市、旗制定的各项惠民政策。

积极探索建立新的优生优惠政策。深入开展“幸福家庭创建活动”。

(一)完善和落实好现有的奖励优惠政策,做到宣传到位,确定到位,发放到位,管理到位,切实解决好计划生育家庭养老的后顾之忧。要按政策和程序足额落实兑现当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养老保险金”补贴,计划生育手术奖励费,放弃生育指标奖励费,国家计划生育“三项制度”奖励费。

(二)深入开展“幸福家庭创建活动”,提高家庭发展能力,促进家庭和谐幸福。

(三)按照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会议精神,努力推动人口计生利益导向政策与各项惠民政策相互兼容、相互衔接、相互促进,积极探索建立新的优生优惠政策。进一步深化服务计生家庭的民生意识,不断转变育龄群众的婚育观念。

三、坚持以人为本,切实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推进优生促进工程,全面实施“三大工程”,搞好“五个服务”。

(一)对婚育人群进行优生优育科普知识和出生缺陷预防知识宣传,做好优生优育指导和监控工作,加大出生缺陷干预力度。

(二)通过计卫联手,在免费婚检、免费孕检的基础上,免费进行孕前优质健康检查、孕中监测;为符合政策生育的夫妇免费发放叶酸、福斯福;继续推进“一杯奶”生育关怀行动,建立出生缺陷档案,实现跟踪服务。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落实好住院分娩补贴制度,深化和完善0-3岁婴幼儿早教工作,做好青春期健康教育等工作。

(四)要搞好政策服务,生殖健康服务,药具宣传服务,随访亲情服务,一条热线释疑解惑服务,推广“三大工程”(避孕节育优质服务工程、出生缺陷干预工程、生殖道感染干预工程)。

四、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建立健全“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新机制。

(一)各村、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所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召开计划生育工作协调会,充分发挥各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作用,加强行政指导与监督,更好的服务群众。

(二)建立完善流动人口协管工作制度,每300-500名流动已婚育龄妇女配备一名流动人口协管员。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窗口,为流动人口提供全方位优质服务。积极开展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均等化试点工作,巩固和完善流动人口“一盘棋”工作格局。

(三)以全国流动人口信息平台和人口文化活动为工作载体,以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为主线, 利用人口学校和人口文化活动阵地进行计划生育各项政策、优生优育及健康知识宣传,对流动人口开展人性化真情服务。

五、加强人口统计工作,全面完成全员人口信息建设工作。

做好全员人口信息的收集、更新,补录、复查、逻辑审核及纠正录入错误(如居住性质、结婚日期)等相关工作,确保数据准确,提高统计报表质量。

同时,上报的全员人口信息资源库数据要与20xx年底上报的报表数据进行对比,重点分析总人口数和出生人口情况,对有出入的数据要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全员人口数据采集规范》附件一的《清理复查人员情况表》和《清理户籍情况表》进行汇总,并将汇总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六、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深入开展整治“两非” 专项行动。

(一)充分发挥宣传教育的先导作用,营造浓厚的社会舆论氛围。加强孕产期全程服务管理,从源头防范选择性别生育。

(二)完善利益导向政策体系,继续实施关爱女孩行动,提高计划生育女孩家庭的社会地位。

(三)与监察、卫生、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联合开展整治“两非” 专项行动。严厉打击溺弃女婴行为,组织开展实名登记工作。

七、稳定低生育水平,坚持依法行政,完善村民自治工作机制,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严格控制非政策生育,维护好计生合法权益。

(一)深入贯彻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法三规”,加强对再生育审批的监督和管理。我们要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大对计生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我旗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标准和要求,及时足额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做到管理制度健全,征收程序规范。重点要查处往年非政策生育情况,规范依法行政卷宗,档案和各类制度,做好依法行政工作。

(二)村委要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民主管理及民主监督,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制度, 深入开展“阳光计生”行动,让育龄群众真正成为计划生育的主人。

(三)加强信访工作,强化对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工作。

八、加大宣传力度,积极构建人口计生宣传工作新格局。

抓好群众宣传、社会宣传和阵地宣传,完成上级下达的宣传教育工作任务。强化人口文化建设,形成“大宣传、大联合、出精品”的宣传教育格局。

九、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干部队伍建设,提高人民群众对人口和计生工作的满意度。

认真落实市、旗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通过理论学习、业务知识培训和实践锻炼,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不断提升干部整体素质和综合服务能力,继续组织开展请“农民兄弟姐妹评计生”和“流动人口评计生”的'“双评活动”和“下评上”活动。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篇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_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章和制度;

(二)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编制并颁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药具目录;

(三)制定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和避孕药具上市后的监测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管理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第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坚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各级各类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合理分工,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节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推进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项目。

国内外企业、基金会、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承担或参与推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新技术的引入和推广。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活动,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第十二条 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主要指按照避孕、节育技术常规,为了排除禁忌证、掌握适应证而进行的术前健康检查以及术后康复和保证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检查;

(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鉴定和治疗;

(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力的手术以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_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三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而申请医学鉴定的,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导,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同级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服务对象做必要的解释,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服务对象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需收费并可能对服务对象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确诊后,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 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二十条 设置乡级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村级和城市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批准执业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除可以开展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外,可根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申请开展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流产术以及与避孕、节育有关的临床技术服务;经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逐项审查、批准,方可开展相应的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设置标准,内设计划生育科(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乡、镇既有卫生院,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已有卫生院而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乡、镇卫生院内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卫生院内虽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但无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不能满足计划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妥善解决;乡、镇既没有卫生院,又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条例规定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之外的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作出许可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_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应根据_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管理办法申办服务项目申请。

获准开展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服务项目的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开展服务。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执行。

申报新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将执业许可证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的制度。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后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相关医学专家及计划生育、卫生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评审;

(二)参与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考试、考核;

(三)指导病残儿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

(四)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科研项目,指导当地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培训;

(五)参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调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承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 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及国家有关乡村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暂未达到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注册条件,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3年以上且未发生过医疗事故,并已取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推荐,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从20xx年10月1日起缓期2至3年认定执业资格。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拟从事咨询指导、药具发放、手术、临床检验等各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均应申请办理《合格证》。

申请办理《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申请表应清楚注明技术服务项目的类别,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人口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基础知识考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计划生育手术施术资格并继续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换发《合格证》。换发《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施术合格证;

(二)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近3年内无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合格证》的申请办理、申请换发和审批,均应注明技术服务项目,获准从事手术服务项目的,应注明手术术种。

已取得《合格证》,要求增加技术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的,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 《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持证人应持《合格证》、单位审查意见、近3年内无重大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到原发证机关进行校验。逾期未校验的《合格证》自行作废。受理申请办理、换发、校验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规划、组织实施本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接受的与执业有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记录,可作为医师执业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和结果的发布;

(三)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的汇总、分析和信息发布,指导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

(四)对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科技管理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由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计划生育技术执法和管理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可以向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员制度,聘请计划生育技术专家、科技管理专家和药品检测专家对本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辖区内机构、个人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相关产品的质量、事故、不良反应以及辖区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事故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以及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如实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数据、事故、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的11月1日前,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统计数字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_每年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并将药具不良反应数据汇总和分析结果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及时上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_。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统一格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篇10

一、建立传染病管理制度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者应转到指定医院就诊。严格采取相应的消毒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疫情。

二、建立健全日常清洁、消毒制度,地面湿式清扫。

三、各诊室要有流动清洁、消毒制度,地面湿室清扫。

四、门(急)诊的治疗室、处置室、注射室、换药室的医院感染管理要求:

1、室内布局合理,清洁区、污染区分区明确,标志清楚,保持整洁,定时通风换气,每天紫外线消毒至少一次,每次30分钟-60分钟并登记,每周用95%酒精擦拭紫外线灯管至少一次,台面、门把手等易传播区每日用含氯消毒液消毒,室内地面早晚各拖一次,拖完后将拖把消毒晾干。

2、医护人员进入室内,应衣帽整洁,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

3、无菌物品灭菌日期依次放入专柜,过期重新灭菌。无菌物品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

4、抽出的药液、开启的静脉输入用无菌液体注明时间,超过2小时后不得使用。启封抽吸的各种溶媒超过24小时不得使用,最好采用小包装。

5、碘酒、酒精应密闭保存,每周更换二次,容器每周灭菌二次。常用无菌敷料罐应每天更换并灭菌;置于无菌储槽中的灭菌物品(棉球,纱布等)一经打开,使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提倡用小包装。

6、治疗车上物品应排放有序,上层为清洁区,下层为污染区;治疗车、换药车应配有快速手消毒剂。

7、各种治疗、换药、护理操作应按清洁伤口、感染伤口、隔离伤口依次进行。特殊感染伤口(如炭疽、气性坏疽、破伤风等应就地(诊室)严格隔离,处置后严格进行终末消毒,不得进入换药室。

8、一次性用品(注射器、针嘴、输血输液管、各种导管等)严禁重复使用,用后与其他废弃物分类收集,封闭装运,统一回收到指定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用废弃物置双层黄色袋;生活废弃物置黑色色袋;放射性废弃物置双层红色袋,各类污染袋要防渗漏。

9、使用后的'锐器应及时放入锐器盒内,达到容量3/4时立即封口,日产日清。

10、保持抗生素药物使用率≤50%;院内感染率≤10%;院感漏报率≤20%。

五、急诊抢救室及平车、轮椅、诊察床等应每日定时消毒,被血液、体液污染时应及时消毒处理。

六、急诊抢救器材应在消毒灭菌的有效期内使用,一用一消毒或灭菌。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篇11

1、科实行科主任制,医疗工作实行三级医生责任制和住院医生24小时责任制。

2、主任医生每周检查房间1—2次,主治医生至少每天上午检查房间,住院医生每天早晚检查房间,危重和术后患者随时巡回。

3、认真贯彻各项工作制度,新入院患者24小时内完成病历书写。按时检查房间,写病程记录,及时组织危重困难患者的会议和讨论。坚持重大手术审查、术前讨论制度。交接班,严格防止医疗事故发生。

4、认真执行职场责任制,严格执行工作程序,严格禁止。

5、认真执行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积极开展生产时服务新模式。

6、认真做实习工作。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篇12

我乡在领导高度重视、认真谋划方案的基础上于8月中旬起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落实情况自查活动。自查过程中严格对照《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狠抓落实,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认真总结贯彻落实《条例》以来的工作成效,查找工作中出现突出问题。

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乡广泛宣传《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计生办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并在各村张贴有《条例》第十六条。根据回收问卷,该政策知晓率为100%。

二、我乡严格落实《婚育证明》办证范围缩小为成年流动育龄妇女”这一规定。根据收回问卷显示,热门思想汇报该政策落实率为100%。

三、我乡严格禁止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邮寄避孕节育报告单。通过信息平台提交、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情况。在此方面我乡在信息反馈率和重点信息通报率、接收率方面由于办公室初期没有及时处理,导致反馈率和接收率较低,以后要加台重视。落实人员专门负责。随时做好接收反馈工作。

四、我乡对于涉及流动人口隐私的相关信息做到了严格保密。

五、我乡广泛宣传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各项计划生育服务、奖励和优待。根据问卷显示,政策知晓率为90%以上。各村均设有免费避孕药具发放服务点以及相关服务工作的详细记录。

六、我乡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生育证过程中不存在乱收费、搭车收费、收取押金保证金、故意刁难等行为。在问卷调查及上门访视过程中均未发现问题。

我乡在贯彻《条例》方面将进一步加大力度,在日常管理服务中创新工作方法、强化服务意识,推进《条例》的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篇13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们必须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计生《条例》和上级计划生育精神,特制定本年度工作计划;

一、领导重视是搞好计生工作的前提

计划生育工作能否抓好,关键在于领导.所以,必须提高领导的思想认识.实行“一把手总负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措施.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学校工作的重点工作来抓,常抓不懈.每学期至少召开一次计划生育工作会议,研究计生工作,制定措施,了解情况,检查漏洞,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提高全体教职工的自觉是搞好计生工作的'关键

本年度要加大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全体员工的思想认识,认真开展“人口与生育”的学习教育活动,对《条例》和县委、政府及业务部门的相关精神,要时时讲、会会讲,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把计划生育的宣传与教师业务、政治学习相结合起来,列入教职工会议议程中.同时要积极开展对在校生进行人口国情教育,使全体教职工充分认识到人口问题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从而,增强计划生育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三、强化措施,政策兑现是搞好计划生育的保证

计划生育是一件大事,关系到社会上的每一个人,又是一件难事,要与传统生育观决裂.所以,我们不仅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同时要有切实可行的过硬措施.坚决实行持证生育,严禁早婚早育,非婚生育,更不允许计划外生育.为此要做到三到位;

一是措施落实到位,必须按计划生育,不执行者,轻者批评教育,重者进行处罚.同时,不准评优、评先和晋级.

二是解决问题到位,领导要亲自抓,具体问题具体解决,及时落实,发现一个解决一个,决不拖延.

三是采用多种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宣传工作.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篇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_人口与计划生育法》、_《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上的育龄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户籍在本市,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湾里区除外)跨区流动,以及异地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育龄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有关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和县(区)公安、民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教育、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四)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信息沟通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限期补办,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与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五)组织为已婚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对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进行检查;

(六)与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社区居民自治内容,并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流动人口在商品、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市场经营者或者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确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组织已婚流动人口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四)掌握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婚育证明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 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应当合法、公平、合理,体现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损害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文本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在婚育证明上验证盖章,并登记造册;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婚育证明可以由现居住地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一)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婚育证明,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按照规定核查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主动配合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报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夫妻申请生育第一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为其办理一胎生育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者所生子女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的。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申请;

(二)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四)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流动人口申请办理一胎生育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夫妻申请再生育的,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因婚姻关系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形成事实迁移的,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女方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不得收取工本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接受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

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其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对未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或者未寄回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或者已婚流动人口已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不得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的;

(二)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收取工本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三)通报虚假的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

(四)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或者已婚流动人口已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仍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篇15

为了让广大患难与共者和医务人员有一个文明、健康、和谐的医疗服务环境,提高控烟知识和控烟参与意识,积极响应创建“无烟医院”的号召,根据中国疾病控制中心控烟办公室《创建全面无烟医院指南》,结合我科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在医院控烟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工作,成立妇产科控烟小组,负责控烟措施的落实。

二、本科职工、患者以及家属一律不得在医院内所有诊疗区域、办公室、公共场所等非吸烟区吸烟。

三、在院内设置吸烟区,并张贴醒目标识和指引,吸烟者只能在吸烟区吸烟。

四、拒绝接受烟草广告商赞助和标明了烟草广告的物品,院内不刊登、张贴、播放、散发烟草广告;在职工办公室、会议室、工作场所不得设有烟具及与烟草有关的物品。

六、利用宣传栏、海报、控烟标识等形式进行控烟宣传。

七、全体员工均是控烟义务宣传员,应大力宣传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知识。

1.均有义务进行同伴教育及相互监督。

2.均有义务对病人及家属进行控烟宣传。

八、对在院内非吸烟区吸烟的人,全院工作人员均有责任进行劝阻或指引其到吸烟区内吸烟,劝阻无效时可逐级向上报告或请相关人员协助处理。发现妇产科工作人员吸烟,每次罚款100元,再次发现翻倍处罚,以此类推。

十、建立控烟督察机制,及时公布控烟工作督察结果。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篇1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_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_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_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_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_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_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_制定。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_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篇17

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厂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计划生育管理对象为本厂育龄职工(包括停薪留职、内退人员)。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接受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厂办公室负责全厂的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建立育龄职工计划生育档案,并对各单位、各科室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各基层单位应成立由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的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宣传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工作目标,并及时与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社区居委会、职工配偶工作单位密切联系,全方位地了解职工及其配偶的计划生育情况。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各单位、科室年度目标管理考核重要内容。各单位、科室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掌握育龄职工计划生育情况,实行分类管理,督促落实可靠的避孕措施。

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凡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科室,年度考核为不合格,三年内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不能晋升职务;计划外生育的职工当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三年内不能晋升职务、评优评先。

第六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七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凡要生育的夫妻,应将申请表送双方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报请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批准领取计划生育证。

第八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必须接受当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指导,落实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并以长效避孕措施为主。计划外怀孕的职工,应当在当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九条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育龄女职工环、孕检每四个月一次具体时间按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通知。

第十条停薪留职和内退育龄女职工在办理有关手续前,须进行当月环、孕检,确认无计划外怀孕,并与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厂办公室应在15日内将女职工的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及当月孕检情况等书面通知职工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索要回执。

第十一条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49周岁以下的育龄女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每四个月应自行将依法取得的现居住地有效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或环孕检证明用挂号信寄厂办公室,或返回单位接受环、孕检。凡未按期寄回相关证明或返回单位接受环、孕检的职工,实行一票否决制,年度考核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鼓励职工晚婚晚育。晚婚、晚育的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按政策规定增加婚假和产假,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三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日;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7日;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21日;五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女职工,计划外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25日;怀孕3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42日。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或者晚育的同时接受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及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请有关部门批准领取独生子女证。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按政策规定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费,生育后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十五条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的职工,除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厂部将视违育情节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并享受奖励费的,应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十六条不符合《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女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厂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厂部原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调整,以国家政策为准。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篇18

一、指引思想

以为教职工供给优质的生殖保健服务为重要任务,不断提升人口计生依法行政才能和水平,保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营造良好的校园环境.

二、工作目标

一切实增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健全领导机构,形成“一把手”负总责,主管领导亲自抓,专兼职计生管理人员具体抓的工作格式.计划生育工作必需作为单位、个人年终实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以“人口素质与独生子女教育”为主题,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

三严格按《条例》及省计生委有关规定把好计划生育审核关,督促已生育一孩的夫妇在孩子出生后一个月内精确、及时的办理《独生子女证》,独生子女办证率达100%.

四以“送爱心、办实事、求实效”为基点,继续开展关爱女孩活动.提倡男女平等,消除性别歧视的不利因素,营造良好的社会气氛,提升女孩和女孩家庭的社会地位,进一步改变群众的婚育观念.

五增强孕前管理,推行知情选择.凡有生育才能的教职工必需落实一项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方法.

六做好一年一次的“双情普查”工作,到位率100%.

七做好本单位职工及家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八按照国家《流生动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方法》的规定,做好本单位的流生动口指房屋出租业主的雇工计划生育工作,并落实双向通报制度.

三、工作思路

1、提升认识,依法增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贯彻《_中央_关于全面增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大力开展学习和宣传《决定》的活动,领导要充分认识安稳低生育水平的长期性和艰难性,切实增强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坚定性、自动性和创造性,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和功效.继续全面实施计划生育领导责任制,坚持党政一把手总责,亲自抓.要从全局和战略高度认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性,完善和落实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艰难,切实做到责任到位,方法到位,投入到位.

2、完善系统,为各类人群供给有针对性的.服务

建立健全以满足育龄群众不断增加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需求的服务系统,满足育龄群众在生命各阶段中获得计划生育政策和科学知识的教育、指引和服务,从而发动广大育龄妇女积极参与计划生育,提升人们在生育、节育方面的自我调节和自我保健,计划生育工作向高层次发展.

将教职工在生殖保健方面的需求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加大优生优育、知情选择、生殖保健、公民道德、家庭圆满、社会公德等知识的宣传,使教职工能自由点击寻找所需的相关知识,满足个人的需求;定期或不定期编辑“生殖保健”专刊或计划生育小报.

大力开展人口文化进校园的活动,以构建“学校家庭社区”和谐心理环境为主线,进一步发挥心理健康教育在学校德育工作中的作用,提升学校师生的整体素质,保持我校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在全区的领先地位.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篇19

一、指导思想

以伟大的_理论为指南,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落实《_中央_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结合实际,以为教职工提供优质的生殖保健服务为主要任务,不断提高人口计生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营造良好的校园环境。

二、工作目标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健全领导机构,形成“一把手”负总责,主管领导亲自抓,专(兼)职计生管理人员具体抓的工作格局。计划生育工作必须作为单位、个人年终实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以“人口素质与独生子女教育”为主题,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

(三)严格按《条例》及省计生委有关规定把好计划生育审核关,督促已生育一孩的夫妇在孩子出生后一个月内准确、及时的办理《独生子女证》,独生子女办证率达100%。

(四)以“送爱心、办实事、求实效”为基点,继续开展关爱女孩活动。倡导男女平等,消除性别歧视的不利因素,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提高女孩和女孩家庭的社会地位,进一步转变群众的婚育观念。

(五)加强孕前管理,推行知情选择。凡有生育能力的教职工必须落实一项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六)做好一年一次的“双情普查”工作,到位率100%。

(七)做好本单位职工及家属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八)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单位的流动人口(指房屋出租业主的雇工)计划生育工作,并落实双向通报制度。

三、工作思路

(一)、提高认识,依法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贯彻《_中央_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大力开展学习和宣传《决定》的活动,领导要充分认识稳定低生育水平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切实增强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坚定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执法效果。继续全面实行计划生育领导责任制,坚持党政一把手总责,亲自抓。要从全局和战略高度认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性,完善和落实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切实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

(二)、完善体系,为各类人群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建立健全以满足育龄群众不断增长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需求的服务体系,满足育龄群众在生命各阶段中获得计划生育政策和科学知识的教育、指导和服务,从而动员广大育龄妇女积极参与计划生育,提高人们在生育、节育方面的自我调节和自我保健,计划生育工作向高层次发展。

将教职工在生殖保健方面的需求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加大优生优育、知情选择、生殖保健、公民道德、家庭美满、社会公德等知识的宣传,使教职工能自由点击寻找所需的相关知识,满足个人的需求;定期或不定期编辑“生殖保健”专刊或计划生育小报。

大力开展人口文化进校园的活动,以构建“学校—家庭—社区”和谐心理环境为主线,进一步发挥心理健康教育在学校德育工作中的作用,提高学校师生的整体素质,保持我校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在全区的领先地位。

四、具体措施

1、坚持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工作,办好计划生育专栏,宣传计划生育知识及相关政策法规

2、搞好计划生育预报,鼓励动员已生育妇女上环或采取其它有效节育措施,杜绝无证生育,计划外生育现象的发生。

3、做好宣传说服工作,争取独生子女领证率达百分之百。

4、落实好晚婚、晚育、节育奖励政策。

5、对身体有病的教师要多给予关爱,让她们感受集体的温暖。

五、具体工作安排

三月份:

1、制定年度计划生育工作计划。

2、尽快完善计生资料的补充工作

3、签定计划生育责任书。

4、庆祝“三八”妇女节。

5、妇女保健知识讲座。

四月份:

1、年轻女工座谈会。

2、计划生育知识测试。

3、开展对贫困女孩结对帮扶活动。

五月份:

1、组织妇检。

六月份:

1、庆祝“六一”儿童节。

七月份:搞好计划生育阶段性总结。

2、加强职工计划生育的教育,过好暑假。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篇20

为认真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提高计划生育管理水平,切实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结合本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坚决贯彻执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落实相关文件精神及制度,摸排计生情况,对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予以严肃处理。

二、掌握本厂人员的婚姻、生育、节育状况,对家庭及婚育等基础信息及时更新、录入计生工作信息管理平台。

三、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引导职工树立正确的婚育观念。

四、落实节育措施,建立避孕药具发放、领取账册,做好发放、领取登记明细工作。

五、做好每年两次的`“三情”检查工作,及时通知妇检人员按时参加检查,无故不参加检查或推迟检查时间给厂造成不良影响的,厂部将给予严肃处理。

六、做好本厂反馈人员(妻子在外地工作的男职工)每年一次的反馈工作,督促其及时上交反馈卡。

七、各车间要严格把关管辖范围内育龄女职工的动态调查,不定期对其进行谈话、家庭随访,提前做好防范工作,防止计划外生育现象发生。

八、一经发现有违反安徽省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人员,厂部将按计生政策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篇21

为进一步做好社区计划生育工作,提高社区计划生育水平,促进社区计划生育工作不断提档升级,特制定20xx年计划生育工作计划。

一、全员包点,建立层级动态服务责任制

理清思路,明确任务,责任到人,打破传统工作模式,按社区所需调配人员,完善由“社区书记、主任-社区工作人员-居民信息员”组成的三级计生队伍,确保层级动态服务责任制的落实,将人口计生工作内容细化、量化,分解到每个工作人员身上,做到人人责任明、任务清、信息快、数字准、服务好,使居民自治得到进一步加强。社区14名工作人员,以计生专干为重点,实行包片联户责任制,做到“五包”:即包责任范围、包上门服务、包宣传教育、包信息更新、包环扎落实,以及居民医疗等各项社会事务工作数据的采集。

二、制度保障,促进层级动态服务责任制的落实

一是强化例会制度。社区每月至少召开一次计生专题会议,听取包片计生工作的情况汇报,研究和解决计生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碰到的问题。

二是细化工作流程。在日常工作中,各包片责任人参考居民信息员提供的信息,严格按照居不漏户、户不漏人、人不漏项的要求,做好登记工作。对育龄妇女中有生育、节育和人员变动的情况,及时上报。

三是加强单位协调,实行“双重双责”管理。积极主动衔接辖区单位的人口计生工作,计生工作做得好,成绩也是社区和辖区单位共同努力的结果。

三、努力探索,不断开拓计生优质服务新领域

社区把群众的需求作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拓展方向,进一步明确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以人为本,全面服务”的宗旨,开展一系列的`优质服务工作。

一是定期进行橱窗宣传。通过我们计生宣传使群众能及时了解计划生育新政策、新动态,增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辐射功能。要求工作人员和居民沟通时必须面带笑容,尽量不和居民起争执,凡是能办结的事,决不让居民跑第二趟,不能办的事要解释到居民满意为止,一定要把事情协调到有着落,把能在基层解决的问题解决在基层。

二是为育龄妇女提供各种服务。开展包括优生优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等内容的咨询服务,要求包片责任人在育龄妇女孕前、孕中、产后、术后等各个阶段落实“四送”服务:送宣传品,提供政策法规服务;送药具,提供生殖保健知识服务;送问候和关怀,把政府的温暖送到千家万户;送服务,受委托_,确保服务真正落到实处。

三是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派出所联合开展工作,深入辖区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做到不重不漏,对流动人口的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及时查验,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时间内补办,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化信息,达到七清

1、职业清,

2、流出流入的时间清,

3、婚育状况清,

4、现住址清,

5、孕情清,

6、生殖健康服务需求清,

7、户籍清。

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一样,齐抓共管,享受同服务,同管理,同待遇。

新年伊始,我们将进一步加强业务培训,努力培养一专多能的社区工作人员,提高动态服务能力,为了把计划生育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阶段而努力工作。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篇22

根据20xx年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_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自治区而居住在自治区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发展、法治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的义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障措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项资金,用于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等有关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和专项资金。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加强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迁移、就业等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信息资源研究和开发利用,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决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稳定基层工作机构和队伍,落实基层工作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根据辖区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职管理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具体做好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实行同服务、同管理,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

(二)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有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或者有组织地移民搬迁到自治区区域内的其他县(市、区)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原户籍地的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再婚后生育一个的;

(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的。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双方户籍所在地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一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持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再婚的、收养子女的应当加持离婚证、收养登记证原件到一方户籍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再生育申请。

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依法鉴定的,审核时间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婚育信息需跨省核实的,办理时限不超过二十日。

经批准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除已经怀孕的以外,批准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回批准再生育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一)提供虚假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的;

(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遗弃子女的;

(四)将子女送养的;

(五)自称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六)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的;

(七)不得批准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按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该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四章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一)实行婚检补助制度,加强婚育咨询指导;

(二)建立健全孕前、孕产期保健服务制度,预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三)实行农村妇女住院分娩补贴制度,促进住院分娩;

(四)宣传普及婴幼儿抚养和家庭教育科学知识,开展婴幼儿早期教育,强化独生子女社会行为教育和培养;

(五)对独生子女死亡、残疾等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开展精神抚慰、再生育咨询、诊疗等生育关怀服务;

(六)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计划生育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安全。

禁止任何未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将其管理、使用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的目录,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超声技术检查、染色体检测、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制度,定期向主管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

第三十条符合生育规定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二)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

(三)人工流产、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避孕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六)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农村育龄夫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开支标准和列支方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城镇育龄夫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财政负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公示免费技术服务项目。

第三十一条国家免费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禁止倒卖、变卖、销售国家提供的免费避孕药具。

第三十二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对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的销售、使用活动以及其他计划生育药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实行严格的处方管理制度。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销售给未获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四条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或者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双方申请,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免费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查验受术者的结婚证、不孕(育)症诊断证明、生育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确实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第三十六条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确属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实施节育手术的单位承担。治疗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_《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并给予其配偶2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

(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发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二)优先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

(三)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以下优待:

(一)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六十周岁以后,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直至亡故。

(二)实施“少生快富”工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及其他优待。

(三)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少生快富”工程户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个人补助标准。

(四)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发放救济金,按户分配、发放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应当以高出户均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分配、发放;按人分配、发放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增加一个人份。

(五)审批宅基地、调整土地时,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六)对计划生育贫困家庭优先安排扶贫项目,优先提供扶贫资金、物资,优先安排从事第二、三产业工作。

(七)农牧、林业、水利、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家庭优先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八)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子女死亡或者残疾(残疾达到三级以上),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第四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继续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开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分担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第四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和财政部门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三条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施行永久性节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享受适当的营养补助,所需经费按照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负担方式处理。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其中施行永久性节育手术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

具体补助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应当收回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第六章监督措施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所属工作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工作的重要内容,严格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本部门或者本行政区域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凡未完成本级政府年度人口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一年内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先授奖、晋升职务。

第四十六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有关证明、资料、记录,有权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责令停止并改正相关违法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资金的监管,完善工作流程和运行机制,确保资金的规范管理和安全使用。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行为的查处,公开对相关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开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办事程序等,方便公民和组织办理相关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再生育审批、奖励扶助、超生处理等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以当地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征收二至六倍的社会抚养费;

(二)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子女,按照本条(一)项、(二)项规定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违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本条(一)项、(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接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时限,自作出准予分期缴纳的决定之日起不超过一年。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子女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属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的,取消个人和所在单位享受的自治区各类优惠政策;

(三)属农村居民的,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待,已经享受奖励扶助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追回;

(四)怀孕期、分娩期一切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期间扣发工资,不享受任何福利。

第五十五条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的夫妻,由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条件而未办理再生育申请手续的夫妻,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申请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或者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未依法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五十七条非法倒卖、变卖、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促排卵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撤销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或者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_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伤害、侮辱、诽谤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工作人员财物的;

(二)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的;

(三)有其他妨碍、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未按规定发放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扶助资金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篇23

为进一步做好我管区计划生育协会的各项工作,按照上级计生协的要求,结合辖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年度计划生育志愿者活动计划,各志愿者队伍要在已往工作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宣传教育的作用,利用各种形式,各种宣传媒体,充分依托社区,发挥社区居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职能,更好地服务于社区,服务于群众。

一、发挥计划生育志愿者作用,积极做好宣传工作。

要以学习宣传为先导,以严格执法为重点,集中精力,集中力量,认真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学习和贯彻。建立并落实广大群众参与育计划生育监督的工作机制,全面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二、建立健全社区计划生育志愿者组织网络。

社区计划生育志愿者队伍是计划生育部门在社区内建立的为计划生育家庭和居民群众服务的特殊队伍,是一支计划生育服务队伍,主要为计划生育家庭和社区群众提供生育、生产、生活服务。上半年要按照“组建在社区,活动在社区”的原则,组织有一定的专长,关心、支持计划生育工作的本社区居民组成计划生育志愿者队伍。

三、健全制度,努力把加强社区计划生育志愿者队伍建设的措施落实到位。

加强社区计划生育志愿者队伍建设,一是要建立“社区计划生育志愿者登记表”制度。从工作需要和实际可能出发,多做宣传动员工作,充分调动社区各方面的'资源,遵循“自愿参与、乐于奉献”的原则,把那些热心计划生育工作志愿者吸收到社区计划生育志愿者队伍中来,并填写社区计划生育志愿者表,颁发社区计划生育志愿者聘书。二是设立“社区计划生育志愿者花名册”。从便于开展活动出发,充分考虑志愿者的特长和爱好,进行分类编组,推选有组织能力的志愿者担任组长,负责对本组志愿者的联系、活动计划的拟订等工作。三是建立计划生育志愿者网络。在社区建立计划生育志愿者队伍的基础上,按照“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的原则,组建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志愿者网络。四是建立计划生育志愿者活动记录、总结交流、表彰奖励制度。根据办事处计划生育协会的工作部署,认真组织社区计划生育志愿者开展各项活动,并建立社区计划生育志愿者活动记录簿,详细记录各项活动的开展情况。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志愿者要给予奖励。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篇24

(20xx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_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_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xx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_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xx年1月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五章奖励与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_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口与计

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具体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九条公民依法收养的,不影响其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公民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再生育。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