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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数论总结(必备10篇)

时间:2024-03-16 11:44:31 总结报告

罪数论总结 第1篇

1)为了保障人权,不得重复评价(处罚)

A、不能重复评价行为。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只能定一个罪,不能数罪并罚。(ex:想象竞合、法条竞合、结果加重)

B、不能重复评价结果。两个行为,制造一个结果,对这一个结果只能处罚一次。

2)为了保护法益,不得遗漏评价(处罚)

原则上,数个行为,侵犯数个法益,触犯数个罪名,应数罪并罚,即数罪并罚是原则。

例外的,作一罪处理。要么有法条依据(结合、集合),要么有充分的评价理由(吸收、牵连)

罪数论总结 第2篇

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有数个行为,一个行为吸收了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的罪名。其特征:1)数行为相互独立;2)数行为触犯不同罪名;3)数行为具有吸收关系,也即一个行为可以吸收评价或包括评价另一个行为,唯有如此,才能只定一个罪。

不可罚之后行为,是指某个犯罪已经既遂,又实施了另一个犯罪行为,但是不处罚事后行为。不处罚的根据是:第二个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或者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另注:不可罚之后行为实际上是吸收犯的一种情形,也即前罪行为吸收后罪行为,只是由于不可罚之后行为太过重要,故而才单独研究,这两个概念并不是对立排斥的关系。

罪数论总结 第3篇

【案】丙为杀人而盗窃枪支,盗得后用枪杀人,丙不属于牵连犯。

成立牵连犯,不仅要求前后两个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还要求牵连关系要具有类型化、通常性的特征。这是指不是任何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结合起来就构成牵连犯,只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在实践中经常结合在一起,具有了类型化的特征,才能构成牵连犯。

Ex:为了诈骗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具有类型化特征,属于牵连犯。

为了诈骗或照耀诈骗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并持该证件诈骗或招摇撞骗的,不属于牵连犯,应并罚

为了杀人去盗窃枪支或抢刀,然后杀人,不具有类型化的特征,不是牵连犯,应并罚。

罪数论总结 第4篇

第一,如果两个罪名是A与B的关系,不需要探寻两罪的区分标准

第二,不要将A与B的关系当作A与-A的关系,即不要将中立关系当作对立关系(抢劫与强迫交易)

第三,不要将A与B的关系当作A与A+B的关系,即不要将中立关系当作包容评价关系(诈骗与招摇撞骗)

第四,不要将A与A+B的区分关系当作A与-A的区分关系,即不要将包容评价关系当作对立排斥关系(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

罪数论总结 第5篇

1)拐卖妇女、儿童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加重处罚)

2)绑架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

绑架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绑架罪

3)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_罪+妨害公务罪=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_罪

4)交通肇事罪+遗弃罪(逃逸)=交通肇事罪

5)拐卖妇女、儿童罪+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加重处罚)

6)拐卖妇女、儿童罪+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本罪(加重处罚)

*另注:结合犯是法律规定的产物。若没有法律规定,则应当数罪并罚

罪数论总结 第6篇

1)关系

同:都是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

异:两个罪名的关系不同。法条竞合中,两个罪名的关系是A与A+B的包容关系。想象竞合中,两个罪名的关系是A与B的中立关系

具体判断标准:触犯的必然性不同。一个行为触犯一个罪名就必然会触犯另一个罪名,则两个罪名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如果没有这种必然性,才有可能是想象竞合

法条竞合中,两个罪名是永恒的同时触犯。想象竞合中,两个罪名是临时的同时触犯

法条竞合,是立法规定的特殊产物。想象竞合,则不是立法规定的特殊产物,而是罪名之间的正常现象,是原生态的现象。故,若按照法条竞合来处理会出现问题时,可以退回原生态(原本状态),按想象竞合走。——机械地看,可统一适用从一重处。

2)动态变化

两个法条竞合关系的罪名,按特殊法优于一般法来处理,如果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此时可以将法条竞合关系调整为想象竞合关系,择一重罪论处。该特殊情况主要出现在两种情形:

A、法定刑不符合比例原则

对法条竞合按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处理,是因为特殊罪名(A+B)比一般罪名(A)多侵犯了一个法益(B),所受处罚肯定更重。也即,选择特殊罪名论处,实际上就是选择更重的罪名论处。这一点与想象竞合“择一重处”在理念上是一致的,也即哪个处罚更重,选择哪个。但立法者有时没有给特殊罪名设置更重的法定刑,此时只能将法条竞合关系调整为想象竞合关系,择一重处

B、一般罪名与特殊罪名的犯罪形态不一致

Ex:故意杀人中止——故意伤害既遂

罪数论总结 第7篇

5中有大概念与小概念之分。另结果加重犯和包容犯其实也有交叉

结果加重犯是结果(情节)加重犯,也是一种特殊的包容犯,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就是把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加在一起,过失致人死亡的情节为故意伤害罪所包容,变为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

同时,包容犯可以看成一种特殊的情节加重犯。如绑架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就是绑架罪中出现了故意伤害致死情节,从而在绑架罪的基本构成以外加重其法定刑

罪数论总结 第8篇

1)绑架并杀害或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绑架罪的加重情节犯(t239)

2)拐卖妇女又_被拐卖的妇女的,定拐卖妇女罪(t240)

3)拐卖妇女又强迫、诱骗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定拐卖妇女罪(t240)

4)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t318)

5)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使用暴力抗拒检查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t318、t321)

6)走私、制造、贩卖、运输_时,武装掩护的,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_罪。(t347)

7)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t229)

罪数论总结 第9篇

1)A与-A。两个罪名是对立排斥关系(男生vs女生)

特点:针对一个行为对象或一个法益侵害结果,不可能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也即既不可能属于法条竞合,也不可能形成想象竞合。但针对不同对象是可以的。

2)A与A+B。两个罪名是包容评价关系(xxxvs硕士生),A+B可以包容评价为A。

特点: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触犯A+B,必然触犯A。

3)A与B。两个罪名是中立关系,也即罪名不搭界(女生vs硕士生)

特点:二者不可能属于法条竞合关系,但有可能形成想象竞合。

罪数论总结 第10篇

1)主要涉及转化犯的立法例

A、非法拘禁罪(t238—2)

B、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t241—5)

C、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t247)

D、虐待被监管人罪(t248)

E、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t253—2)

F、抢夺罪(t267—2)

G、转化的抢劫罪(t269)

H、聚众斗殴罪(t292—2)

I、非法阻止卖血、强迫卖血罪(t333—2)

2)常见的继续犯

A、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重婚罪

B、持有型犯罪

C、不作为犯罪往往具有继续犯的特点

Ex: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战时逃避服役罪

3)集合犯/惯犯

t303赌博罪——xxx惯犯

T336非法行医罪

4)一行为构成数罪有两例外

A、t204逃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按照数罪并罚

B、司法解释规定,同时走私普通物品与特定物品时,并罚

5)法条竞合按特殊原则处理的情形有(即按重罪处)

A、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同时构成一般伪劣产品罪与特殊伪劣产品罪(t149)

t140——t141—148

B、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与招摇诈骗罪

T266——t279